代公务员持股的协议有效吗?上海二中院是这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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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典型案例: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孝斌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
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本案中,陈孝斌、张彩霞虽然为公务员,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但这并不影响涉案股东协议的效力,故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美兰作为工商登记持有70%股权的弓展公司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法院对于陈孝斌、张彩霞要求弓展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难以支持。
最终,本案的裁判结果为:陈孝斌、张彩霞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法院查明
1、弓展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记载:2005年7月22日弓展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陈美兰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33.5万元,占67%股权,刘云强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16.5万元,占33%股权,陈美兰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8日,弓展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应到会股东两人,实到两人,占总股数100%,决议落款处签有“陈孝斌”、“陈美兰”名字。
2、2009年3月26日,陈孝斌、张彩霞与陈美兰共同签订“上海弓展木业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投资资本金为30万元;股东股份比例为陈孝斌占43.33%,折算资本金13万元,陈美兰占30%,折算资本金9万元,张彩霞占26.67%,折算资本金8万元。协议落款股东签字处由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名,另盖有弓展公司公章。
3、原审审理中,陈孝斌、张彩霞提交“2010年1月利润分配支出表”及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支出表记载股东为陈孝斌、陈美兰、张彩霞、张彩晖、张雪文五人,利润分配支出金额分别为23,400元、16,200元、5,400元、5,400元、3,600元,合计54,000元;记账凭证记载股东分红(本年利润)为54,000元。陈孝斌、张彩霞表示,张彩晖、张雪文的股权由张彩霞代持,故张彩晖与张雪文也参与了红利分配。
陈孝斌、张彩霞还提交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记账凭证及陈美兰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记账凭证记载股东分红(应付利润)为15万元;收条写明“领2010年分红肆万伍仟元正”。审理中陈美兰确认2010年度公司红利总数为15万元,其拿到45,000元。
陈孝斌、张彩霞另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记账凭证三份及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付款凭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的领条一份、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两份。第5号记账凭证记载“陈美兰领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27,000元,第7号记账凭证记载“陈孝斌领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45,000元,第8号记账凭证记载“彩晖、彩霞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18,000元;付款凭证记载“陈美兰领2012年分红”27,000元,陈美兰在领款人处签名;领条主要内容包括“兹领到2012年年终分红45,000元”,领款人落款处由陈孝斌签名,陈孝斌签名右侧有陈美兰签名;个人网银交易凭证的付款人均为张彩虹,其中金额9,000元的收款人为张彩晖,陈孝斌注明“股东分红”,右上方有陈美兰签名,金额为15,660元的收款人为张彩霞,陈孝斌注明“37,000元借款2012年度12个月利息6,660元,2012年度股东分红9,000元,两项合计15,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但股东资格的取得的实质要件是对公司的出资,工商登记的记载这一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表现形式,其具有的推定力能以实质性证据加以推翻。另一方面,陈孝斌、张彩霞均为公务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该规定属于公法范畴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不能据此对私法领域的活动进行效力评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孝斌、张彩霞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对其股权的认定,并将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陈孝斌、张彩霞是否享有弓展公司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弓展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陈美兰与刘云强二人,但陈孝斌、张彩霞、陈美兰及刘云强本人均确认刘云强已于2007年退出公司,不再是弓展公司股东,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弓展公司实际的股权结构与工商登记的并不一致。其次,陈孝斌、张彩霞与陈美兰于2009年3月26日共同签订的股东协议明确了弓展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30万元,股权结构为陈孝斌占43.33%(折算资本金13万元),陈美兰占30%(折算资本金9万元)、张彩霞占26.67%(折算资本金8万元),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上加盖了弓展公司公章,故该协议对陈孝斌、张彩霞、弓展公司及陈美兰均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原审审理中,刘云强对陈孝斌、张彩霞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陈美兰也确认弓展公司设立时其只出资2万元,而陈孝斌及张彩霞则分别向弓展公司支付过6万元、2万元出资款,在不考虑陈孝斌、张彩霞公务员身份的情况下陈孝斌、张彩霞应享有弓展公司股权。陈美兰还确认自弓展公司设立时起公司账目由陈孝斌负责,陈孝斌还负责2007年变更公司营业场所的工商登记手续,可见陈孝斌一直实际参与弓展公司的经营。最后,陈孝斌、张彩霞提交的利润分配支出表、收条、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面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陈孝斌、张彩霞关于陈孝斌、张彩霞实际从弓展公司领取股东红利的说法,各方所领取的红利金额占全部红利的比例与2009年3月26日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相吻合,况且陈美兰在手机短信中也提到其应有的股权比例是30%而非其在庭审中主张的66.67%。综合前述对相关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陈孝斌、张彩霞所主张的分别持有弓展公司43.33%股权、26.67%股权的事实应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美兰作为工商登记持有70%股权的弓展公司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陈孝斌、张彩霞要求弓展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美兰所持有的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40%股权、刘云强所持有的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3.33%股权为陈孝斌所有;二、刘云强所持有的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26.67%股权为张彩霞所有;三、对陈孝斌、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弓展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故弓展公司以陈孝斌、张彩霞违反前述规定为由,认为涉案股东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审判决以涉案股东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对于出资事实的认可为依据,并结合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领取年度分红的收条、付款凭证、交涉短信等相互印证证据,认定陈孝斌、张彩霞在弓展公司中享有相应比例的权益,并无不当。关于弓展公司对陈孝斌、张彩霞的实际出资情况所持异议,并提出审计申请。本院认为,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兰在涉案股东协议上签署确认各方股份比例,且该协议上加盖有弓展公司的印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弓展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更何况,从各方当事人就弓展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的陈述看,陈孝斌、陈美兰在不同时期曾任公司会计和出纳,参与弓展公司的资金管理,弓展公司所持异议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弓展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后,《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孝斌、张彩霞上诉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陈孝斌、张彩霞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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